(2014)莱阳商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盛某与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阳商初字第814号原告:盛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原告盛某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07月16日,原告作为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由莱阳市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同时投保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2日,原告意外被电锯割伤左手,导致左手外伤伴皮肤缺损。伤后原告被送往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救治,花费医疗费共计17436.76元,出院后经莱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5088.80元。发生保险事故,原告方及时通知了被告。出院后,原告家人持保单到被告处理赔,被告未能依法足额赔付相关保险金。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保险金12000元,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同意给付医疗费3000元;根据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原告主张的伤残标准不符合双方约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6日,原告作为团体保险的被保险人,由莱阳市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其中,国寿农村小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9000元,国寿附加农村小额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2014年4月2日,原告因意外被电锯割伤左手,导致左手外伤伴皮肤缺损,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盛某符合九级伤残。审理中,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医疗费用明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主张因意外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7436.76元,出院后经莱阳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报销5088.80元;九级伤残伤残补助42480元(农村人均收入每年10620元×20年×20%),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9000元,故主张9000元。原告还提交中国保监会2013年6月4日保监发(2013)46号通知,主张按照保监会通知,在签订合同时,保险条款中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经废止。被告则辩称保监会通知只是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效力,原告主张的伤残标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在投保人投保时将该条款一并给了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团体保险个人凭证、住院病案、明细、医疗证、司法鉴定报告、保监会通知及被告提交的团体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莱阳市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公室在被告处投保团体保险,原告系被保险人之一,事实清楚。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要求被告理赔,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意外伤害保险金9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将保险条款交付投保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故应按照合同约定伤残评定标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保险理赔款12000元。(由法院转付理赔款,需注明详细案号及审判员姓名)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辛逸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