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吕树国与张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树国,张银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1590号原告:吕树国,干部。被告:张银华。原告吕树国诉被告张银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天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楚才、人民陪审员李文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树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树国诉称:2011年4月27日、5月12日,张银华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吕树国借款8万元。张银华于借款当日分别向吕树国出具了借据,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0‰计息。后张银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吕树国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银华返还借款8万元并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0‰支付利息。原告吕树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张银华于2011年4月27日、5月12日向吕树国出具的借据二份,拟证明张银华向吕树国借款8万元的事实。被告张银华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吕树国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张银华虽未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原告吕树国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张银华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1年4月27日、5月12日向吕树国借款5万元、3万元。张银华均于借款的当日向吕树国出具了一份借条。双方对利息计付标准没有作出书面约定。后张银华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向吕树国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金8万元及后期利息,经吕树国多次催讨,张银华未能支付。诉讼中,吕树国自愿表示不再要求张银华支付后期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张银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吕树国借款8万元,并于借款的当日向原告吕树国出具了借据,原告吕树国与被告张银华之间借贷民事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吕树国经催告后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吕树国要求被告张银华返还借款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吕树国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银华承担后期利息,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银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吕树国借款8万元。如果被告张银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银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按本判决书的案件受理费预交,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天友审 判 员 金楚才人民陪审员 李文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