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刑二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曹金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金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刑二初字第001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金生,打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2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金生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金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曹金生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三次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实施盗窃3起,窃得摩托车3辆(价值人民币540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6日白天,被告人曹金生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车棚,乘隙盗窃,窃得苏刘某某F8××××五羊本田小公主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702元)。2.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曹金生伙同陆某、瞿某(均系未成年人)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采用绳子绑好摩托车,用摩托车拖拽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苏F×××××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3.2014年8月31日上午,被告人曹金生来到南通市通州区人民医院附近,用钥匙捅开车锁,窃得被害人王某苏F×××××豪爵海王星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00元)。2014年9月2日,被告人曹金生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抓获归案。案发后其逐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苏F×××××豪爵海王星摩托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金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刘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证人瞿某、陆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蔡某、王某、曹某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的监控录像,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发破案经过,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书证:本院(2013)通刑二初字第0057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常州监狱释放证明,以及被告人曹金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金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金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金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金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金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金生退出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702元,分别发还被害人刘向兰(人民币3702元)、蔡国栋(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卫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