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孙某与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高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7315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高黎,上海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甲。原告孙某与被告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黎、被告高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高乙、高甲两个孩子。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年龄差距较大,再加上因性格不和经常争吵,关系持续恶化。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涉嫌走私罪被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女随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被告高甲辩称,双方自行相识、恋爱、结婚,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尚好,平常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离婚是冲动所致,因原告对被告出资给初恋女友人民币10万元不满,而事实上是原告多疑,被告只是救济帮助而已。被告于2012年被羁押,现剩余刑期不多,被告出狱后会与原告好好生活,且两个孩子年幼,希望法院给予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自行相识并恋爱,1997年1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高乙、2009年8月25日生育一女高甲。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故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生活、经济等琐事产生矛盾,但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利益。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主动加强相互之间的沟通,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高甲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诗亮沈佳丽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