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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宋某与梁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卢莉,广西渊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宋某。上诉人梁某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兴业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一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凤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陈劲松、代理审判员李小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伟成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梁某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梁某申请撤回上诉,是对其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没有损害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某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凤贞审 判 员  陈劲松代理审判员  李小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梁伟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