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丽娟与张亚杰、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娟,张亚杰,张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张丽娟,女,1958年3月24日生,满族,退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亚杰,女,1958年12月4日生,汉族,退休,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张虹,女,1961年4月25日生,汉族,退休,现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张丽娟诉被告张亚杰、张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澜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亚杰、张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娟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张亚杰由被告张虹担保向我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每年利息4500元,一年一结,本金当原告需要时提前十天通知,被告及时返还,被告张亚杰共给我利息4500元,2012年12月26日至今利息没有给付,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亚杰、张虹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39000元。被告张亚杰、张虹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亚杰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虹提供担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既不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因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张亚杰由被告张虹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载明:“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1.每年利息为肆仟伍佰元整;2.保证用款及时返还(提前十天告之);3.利息一年一结,即日起生息;借款人一定做到以上三点。借款人:张亚杰担保人:张虹经手人:张丽娟2011年12月16日。”被告张亚杰共给付原告一年利息4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亚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亚杰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合法有效,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逾期应当按照约定或者相关规定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亚杰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还款日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被告张虹对被告张亚杰的借款本息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张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虹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亚杰、张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亚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丽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9000元,共计39000元;二、被告张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退回387后,剩余388元由被告张亚杰负担,被告张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澜馨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达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