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钟小玲与来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小玲,来松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24号原告:钟小玲。被告:来松。原告钟小玲诉被告来松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来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小玲诉称:被告来松于2013年1月份向原告钟小玲租车。2014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租车款人民币525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租车欠款人民币525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来松未作答辩。原告钟小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52500元。被告来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欠原告租车款人民币52500元,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6日前。至今,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欠条是证明双方存在欠款事实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来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小玲租车欠款人民币5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12元,减半收取556元,由被告来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