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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张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张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45号原告:周某,女,193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卢书元,明光市涧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周某诉被告张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书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告夫妇一生中共生育六个子女,四子已去世,被告系原告的次子,原告自丧失劳动能力以来一直跟随长子张某甲生活。自2013年来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一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2013年下半年赡养费400元,2014年度赡养费800元,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夫妇一生中共生育六个子女,四子已去世,被告系原告的次子,原告自丧失劳动能力以来一直跟随长子张某甲生活,被告张某乙每年支付赡养费800元。但自2013年下半年被告以生活困难为由一直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羊有跪乳之恩,鸦有反哺之义”,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亦是成年子女对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原告已达80岁高龄,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处于生活困难状态,需要成年子女予以赡养。被告作为原告的成年子女,本应依法履行其赡养义务,在生活、物质及精神等多方面给予原告应有的照顾,但被告却不积极履行赡养义务,拖欠2013年下半年以来的赡养费1200元,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下半年赡养费400元、2014年赡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1000元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2013年下半年赡养费400元、2014年度赡养费800元;二、自2015年起,被告张某乙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原告赡养费500元,12月30日前支付赡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志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