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执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李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晟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执字第393号罪犯李晟。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6日作出(2007)西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李晟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8)南市刑一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李晟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4月21日交付执行。罪犯李晟于2013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22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1月4日提出对罪犯李晟减完余刑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李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晟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获改造积极分子。自2013年3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5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晟已被实际执行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晟减完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谢国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文胜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