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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朱国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炘、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XXX经事先电话联系后,至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包桥村王家弄福乐佳超市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重0.89克的毒品贩卖给赵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即民警在XXX住处查获毒品0.26克。经检验,上述缴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并已由公安机关收缴。X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称重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相关的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1.1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XXX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能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唐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