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乾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晓光与被告徐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光,徐井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乾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孙晓光,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徐井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孙晓光与被告徐井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井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还款日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约定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徐井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经中间人韩辉介绍,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每月1000元计算给付,此款随时偿还且于2013年4月17日前还清。届时,还款到期,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按约定计算给付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2年11月17日借据原件一枚在卷。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井龙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还款违约责任。原告持据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每月1000元计付利息,因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井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孙晓光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2年11月17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275元,退回原告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 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于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