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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与蔡长传、王庆兰等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交通运输局,蔡长传,王庆兰,王立青,牛德连,牛少英,邱宗立,刘鹏,平邑县城乡客运站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1067号原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地址,山东省临沂市平邑县。法定代表人刘玉华,局长。委托代理人丁存丽,平邑县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长传,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王庆兰,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王立青,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牛德连,居民,住平邑县。被告牛少英,居民,住平邑县。被告邱宗立,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刘鹏,居民,住平邑县。被告平邑县城乡客运站法定代表人王兆奎,站长。原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与被告蔡长传、王庆兰等七被告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不服平劳仲裁字(2012)第38号劳动争议裁决书,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终结。原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诉称,请依法撤销(2012)第38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并依法驳回蔡长传、王庆兰等七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待遇仲裁请求,判定原告不承担支付和补偿义务之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蔡长传、王庆兰等七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法律规定时间内提起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平邑县交通局起诉的时间明显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间,平邑县人民法院应予驳回。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仲裁字(2012)第38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平邑县城乡客运站未作答辩。查明,王庆兰等七被告系被告平邑县城乡客运站聘用的各乡镇分站的工作人员,从事排点发车工作,自2005年开始,平邑县城乡客运站每月只发给被告400元工资,截止2011年,被告待岗在家,未与平邑县客运站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后七被告以申诉人的身份向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2年10月31日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平劳仲裁字(2012)第38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一、由被告平邑县城乡客运站给王庆兰等七被告补发2005年至2010年工资差额,每人115200元。二、由被告平邑县城乡客运站支付给王庆兰等七被告待岗期间生活费每人11970元。三、由被告平邑县城乡客运站支付给王庆兰等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每人32000元。以上共计1114190元,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七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于2013年1月25日送达给平邑县交通运输局,并由平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了送达证明。后原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同时查明,七被告亦于2013年3月11日已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本院以(2013)平执字第981号立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3月11日王庆兰等七被告已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而本案原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裁决书,于2013年3月11日对王庆兰等七被告向我院提起诉讼,已超出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平邑县交通运输局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亿兵审判员  英荣泉审判员  林伯恒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维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