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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宁法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健,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广宁县人,现住广宁县五和镇。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健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水生、代理检察员陈哲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健为满足客人需求,在其位于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路72号盛大电脑店内,以牟利为目的,从互联网上下载淫秽视频文件后复制于客人所购买的移送储存设备(u盘)上供客人观看。其中,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健从其店中的电脑中复制了29个淫秽视频文件于江某杰以100元购买的移送储存设备(u盘)上,供江某杰观看。经鉴定,在被告人陈某健电脑提取到的275个视频文件以及江某杰U盘所提取到的29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抓获经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健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供他人观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健为满足客人需求,在其位于广宁县南街镇中华西路72号盛大电脑店内,以牟利为目的,从互联网上下载淫秽视频文件后复制于客人所购买的移送储存设备(u盘)上,供客人观看。其中,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陈某健从其店中的电脑中复制了29个淫秽视频文件于江某杰以100元购买的移送储存设备(u盘)上,供江某杰观看。经广宁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鉴定,在被告人陈某健电脑提取到的275个视频文件以及江某杰U盘所提取到的29个视频文件均为淫秽物品。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健复制淫秽物品牟利人民币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敏、陈某彬、江某杰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淫秽物品登记表、现场照片、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广宁县公安局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健以牟利为目的,复制淫秽视频文件供他人观看,其行为已构成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陈某健复制淫秽视频文件275个,属于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健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健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健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国法和社会主义��德风尚,维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市场的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健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陈某健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焯城代理审判员  张运炜人民陪审员  卢梅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等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至1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至2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至1000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100至2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影带200至4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200至4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1000张至2000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200人至5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10至20场次以上;(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5000至1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严重”:(一)制作、复制、出版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250至5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像带500至10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50至10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2500至5000张以上的;(二)贩卖淫秽影碟、软件、录像带500至1000张(盒)以上,淫秽音碟、录影带1000至2000张(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画册1000至200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00张至1万张以上的;(三)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000人至2000人次以上,或者组织播放淫秽影、像达50至100场次以上;(四)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获利3万至5万元以上的。以牟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其数量(数额)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数额)5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