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新都民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肖某某、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良基,严庆双,肖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3510号原告黄良基,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冯文建,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严庆双,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肖红,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原告黄良基与被告严庆双、肖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汪远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连基、人民陪审员朱兆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在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良基的委托代理人冯文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庆双、肖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良基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严庆双、肖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二被告两个月内还清此款。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归还任何借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原告黄良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出借条、收条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且于当日收到该笔借款。被告严庆双、肖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严庆双、肖红向原告黄良基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良基人民币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本借款期限为两个月(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3月27日止)。借款人:严庆双、肖红,身份证号码:。2014年1月27日”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二被告收到黄良基20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严庆双、肖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庆双、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黄良基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严庆双、肖红承担。(此款原告黄良基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远成审 判 员  黄连基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德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