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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二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肖洪与张小兵、周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洪,张小兵,周国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939号原告肖洪。委托代理人李均华,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小兵。被告周国兰。上列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攸东,冷水江市新亮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肖洪与被告张小兵、周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杨友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肖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华、被告张小兵、周国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攸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肖洪与张小兵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8日,张小兵以经济紧张为由,向肖洪借款26000元。2013年3月12日,张小兵以向新化县裕坤公司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又向肖洪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张小兵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周国兰与被告张小兵虽然已协议离婚,但被告张小兵所欠原告债务,是其在与被告周国兰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前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6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肖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借据,拟证明被告张小兵向原告借款26000元的事实。4、借据,拟证明被告张小兵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协议书,拟证明张小兵与肖洪达成协议,由张小兵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6、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两被告已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7、离婚协议,拟证明两被告为逃避债务协议离婚的事实。8、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张小兵应承担偿还肖洪100000元的责任。9、冷水江市义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博公司)的会议记录,拟证明证人张某在庭审中所述前后矛盾,证言不属实。被告张小兵、周国兰共同辩称:被告张小兵并没有实际向原告肖洪借款126000元。2012年,原告肖洪与被告张小兵、以及朋友张某合伙开办了冷水江市义博有限责任公司,因肖洪系冷水江市市政公司职员,不能出面,由其妻子颜强燕参与入股,具体事情实际由原告肖洪操作。公司成立后,原告肖洪找到被告张小兵,说唐兰芳要到公司入股,对公司融资有利。但唐兰芳入股前询问公司的股东情况,原告肖洪就告诉唐兰芳是每人100000元。但因被告张小兵与张某均没有实际出资,就要求张小兵与张某每人写50000元的假借据给肖洪。张某写了50000元的借据给肖洪。因张小兵在公司有24000元工资未发放,就写了26000元的借据给肖洪,一共50000元,作为入股资金。当时肖洪说等唐兰芳入股后,再将借据退还给被告张小兵及张某。关于100000元借据的来龙去脉,说明如下:2013年3月12日,肖洪打电话给张小兵到市政公司办公室商量事情。肖洪讲需要资金,还有新化裕坤公司也要派人去管理,张小兵讲没有钱,肖洪就说安排张小兵去裕坤公司负责,要求张小兵写100000元的借据,去帮忙借钱,再将钱转入张小兵账户。等写好借据后,肖洪接电话就走了,把借据也拿走了,但没有实际支付借款。之后,张小兵多次要求肖洪退还借据未果。被告完全没有想到肖洪竟然利用此借据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小兵、周国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张某证言(已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出示给原告的借据,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2、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周国兰向原告讨回张小兵出具给原告的借据的事实。被告张小兵、周国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6、7无异议;证据3、4有异议,借据虽然是张小兵出具的,但是原告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张小兵;证据5不予认可;证据8与本案无关;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肖洪对被告张小兵、周国兰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证人证言不属实;证据2系被告非法取证,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称已偿还原告18000元的事实是虚假的。本院对原告肖洪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4所涉100000元借款,因原告肖洪并没有提交支付借款的相关凭证,且被告张小兵不予认可,故对其证明被告张小兵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并不能以该协议的内容证明原告已将100000元借款支付给被告张小兵。证据8民事判决书,并没有判决由张小兵偿还借款,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张小兵、周国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张某的证人证言及证据2录音资料,原告均不予认可,且录音者张某系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对其证言,无其它证据相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系被告周国兰的调查笔录,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所述无其它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肖洪与张小兵、张某共同开办冷水江市义博有限责任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从事融资放贷业务。经会议决定,张小兵担任公司董事长,肖洪任监事,张某、蒋飞系业务经理,约定每人投资3-5万元用于公司正常运作,张小兵每月工资为4000元。至2012年6月8日,尚有6个月的工资没有发放,合计24000元,后因张小兵需入股50000元,但没有资金,于是其向肖洪出具26000元的借条,该26000元未直接支付给张小兵,而是由肖洪将该26000元与未发放给张小兵的工资24000元一起凑足50000元,作为张小兵的入股资金。2013年3月12日,张小兵想投资做生意但手头没有钱,欲向肖洪借款100000元,张小兵向肖洪出具了借条,但肖洪并没有实际支付100000元借款给张小兵。肖洪称张小兵欲向新化县裕坤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坤公司)投资,就将100000元直接借给了裕坤公司,由裕坤公司直接向肖洪出具借条。但张小兵对此并不认可,要求肖洪返还借据。肖洪多次要求张小兵偿还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小兵与被告周国兰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两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肖洪是否将126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张小兵;2、两被告是否应当偿还126000元给原告肖洪。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兵向原告肖洪借款26000元作为其入股义博公司的资金,有相应借据为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张小兵负有偿还的义务。被告张小兵向原告肖洪的借款,系其在与被告周国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小兵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其与被告周国兰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肖洪要求被告张小兵、周国兰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兵辩称原告肖洪并未要求其真正入股50000元给公司,该26000元的借据系其与原告肖洪为了吸引唐兰芳向公司入股100000元而出具的假借据,在唐兰芳入股后,原告肖洪会把借据返还。但被告张小兵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012年6月8日,被告张小兵出具给原告肖洪的100000元的借条,因原告肖洪并没有实际支付借款给被告张小兵,故对其要求被告张小兵、周国兰承担偿还此笔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小兵、周国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肖洪借款本金26000元;如被告张小兵、周国兰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洪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合计3970元,由原告肖洪承担3000元,被告张小兵、周国兰共同承担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阳 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