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满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五喜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满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五喜,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满城县,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5月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满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满城县看守所。河北省满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满检公诉刑诉(2014)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五喜犯强奸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满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五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5月6日,在满城县陵山汉墓山顶一寺庙处,被告人王五喜采取殴打、威胁方法先后两次强行与任某某发生性关系,并将任某某胸部抓伤。经满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卫辰的证言,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五喜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五喜对同一妇女强奸两次,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五喜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韩春龙审 判 员 郭洪涛人民陪审员 穆 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