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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冯平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平,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64号原告:冯平,系舟山市新城灵芝五金建筑材料经营部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周军,浙江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毛红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如兴,该公司员工。原告冯平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如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系舟山市新城灵芝五金建筑材料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因其承接的舟山保亿风景沁园二期项目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各类五金材料,双方未订立买卖合同,被告之前采购的材料货款已付清。此后,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五金材料,共计货款23354元,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领取了上述材料的发票,并向原告出具支付证明。但对上述材料款,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354元,并向原告赔偿上述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3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冯平支付货款23354元。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23354元予以认可,希望原告免除利息。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支付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材料款金额。2、发票三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3、任裕海证言,证明其为被告工作人员,知晓案涉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法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上述发票。对证据3,认为任裕海虽非被告员工,但是确实是在案涉工地上工作的工作人员。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354元的诉请,有原告出具的支付证明为证,且被告也自认收到了相应的货款发票,庭审中,被告也认可上述货款金额,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平支付货款2335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冯平192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92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