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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9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洪集体与被告洪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集体,洪清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9603号原告洪集体,住晋江市。被告洪清伟,住晋江市。原告洪集体与被告洪清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集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清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罗纹,2008年8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912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31200元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31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洪清伟未作答辩。原告洪集体提供送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清伟于2008年8月8日结欠原告洪集体货款2912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洪清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洪集体提供的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为“清伟结欠罗纹款贰拾玖万壹仟贰佰元正”,实为一份结欠凭证,送货单中的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中记载的“体”,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可证明该笔货款的债权人系原告洪集体,该送货单中的欠款人的签名虽为艺术字体,但经原告洪集体申请鉴定,被告洪清伟在我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提供笔迹样本,致使该笔迹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洪清伟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可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洪清伟结欠原告洪集体货款291200元的事实。原告洪集体主张结欠后被告洪清伟已支付其货款60000元,及起诉后被告洪清伟又于2015年1月20日支付其货款20000元,均属自认,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清伟因需向原告洪集体购买罗纹,2008年8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洪清伟结欠原告洪集体货款291200元,并由被告洪清伟在原告洪集体出具的送货单中签名确认结欠货款291200元的事实。结算后,被告洪清伟仅支付原告洪集体货款8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洪集体货款211200元未支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洪集体与被告洪清伟达成买卖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洪集体主张被告洪清伟拖欠其货款,并提供由被告洪清伟签名确认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洪清伟至今尚欠原告洪集体货款211200元未支付,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洪集体要求被告洪清伟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其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洪集体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洪清伟仍未支付全部欠款,故对原告洪集体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洪清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清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洪集体货款211200元,并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4元,由被告洪清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煌增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