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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郊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纪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维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郊民初字第17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24456711-8)。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职务: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纪维华,女,1964年9月9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大安市。身份证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纪维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辛世杰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被告纪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9日被告在我社借款本金25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41666‰,还款期限为2023年9月8日。双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按该合同约定,被告没有按时结息,属违约行为,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31,169.0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纪维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我现在没有钱还。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依据。1、2013年9月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2013年9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贷款2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9日至2023年9月8日。按照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2条规定,被告违约,原告方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2013年9月9日吉林农村信用社个人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用位于长虹街1-24-127-3-402房屋做抵押。3、2013年9月9日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于原件无异),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5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41666‰,还款期限为2023年9月8日。4、大房权证大安字第13129**号房权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纪维华在长虹街1-24-127-3-402有房屋一套,房屋为被告纪维华单独所有,面积为105.97㎡,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3日。5、大房他权大安字第132804号房产证复印件一枚(经核对于原件无异),证明位于长虹街1-24-127-3-402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纪维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销中心,他项权利种类为抵押,债权数额为250,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9日。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围绕案件争议焦点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评析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针对争议焦点所举5组证据及所证明的问题,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2013年9月9日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本金250,0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641666‰,还款期限为2023年9月8日。双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及证据分析情况,针对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清借款本息,拖欠不还是错误的。按双方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项第2条之规定,被告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可以提前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31,169.0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按双方约定贷款利率7.64166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0元,由被告纪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辛世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 马 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