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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奇秀与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奇秀,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796号原告王奇秀。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勇。委托代理人王烨。委托代理人李娜,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奇秀诉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奇秀、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烨、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奇秀诉称:原告于1979年12月进入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属上海电信工程公司下属设计所有限公司,岗位聘任是财务出纳。2005年11月,设计所有限公司合并邮电设计院有限公司。2007年12月,原告经被告聘任,部门是项目运行中心,任出版监督。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年满60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未收到被告出具的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原告依据岗位聘任协议书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10月30日,被告告知原告要退休了,但仍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14年6月10日,在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时,原告才得知被告在2013年11月起单方面封存了原告的社保金账户,造成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原告至今无法正常交接工作,被被告单方面强行剥夺工作的义务和权利。2013年11月至今,原告一直在原岗位上班而无任何工资收入,原告要求被告按2006年原告年收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4,278元的标准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支付原告各项福利,亦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积金等五金。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未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经济补偿两倍支付赔偿金。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符合退休条件因单位原因而未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应与其他在职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相关手续;2、赔偿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未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共计130,347元;3、向社保中心缴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金、失业金、医疗金、公积金、补充公积金;4、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企业年金15,000元;5、支付2014年的身体检查费650元;6、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饮水费450元;7、支付2014年的疗养费2700元;8、支付2014年的报刊费360元。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年满6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不需要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原告应当办理退休手续。2013年9月26日,被告当面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撕毁通知书并拒绝办理。2013年10月12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寄送办理退休告知书,但无人签收。2013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将告知书当面送达原告,原告再次拒绝签收。由于原告拒不配合,被告无法办理原告的退休手续,只能于2013年11月为原告办理了社保个人账户封存手续,并向上级单位申请暂缓办理其企业年金申领手续。被告认为,原告未能领取养老金是原告个人原因造成,故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到退休年龄后,未提供劳动,故不同意原告的第3至第8项诉讼请求。现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5年3月20日与上海电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11月1日起进入上海邮电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电设计院)就业。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邮电设计院人力资源部、项目运行中心签订《岗位聘任协议书》,主要内容为:聘任原告从事出版监督岗位工作,聘用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起,聘任岗位按管理系列执行,工资待遇按邮电设计院薪酬制度实施办法执行,岗位聘任协议书系劳动合同的附件等。2007年12月26日,原告与邮电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的户口所在地、现居住详细地址及通信地址均为上海市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起无固定期限;邮电设计院实行岗位聘任制,授权下属单位上海邮电设计院有限公司项目运行中心下设生产辅助中心对原告实施岗位聘任,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与原告协商一致签订岗位聘任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并与劳动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此明确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原告工作地点在邮电设计院下属单位项目运行中心下设生产辅助中心各工作场所内(包括上海市国康路XXX号及邮电设计院业务涉及的各工作场所),具体按双方签订的岗位聘任书中约定为准;邮电设计院按月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邮电设计院承诺将承继原告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原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5年3月20日)中用人单位承担的劳动合同期限、医疗期等法定及约定义务等。同日,原告与邮电设计院项目运行中心签订《岗位聘任书》,约定:聘任岗位为出版监督,聘任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9年3月31日;标准工资为1080元(待上级单位有关岗位薪酬管理指导意见下达后,通过法定程序生效予以调整执行)等。2008年12月2日,原告与邮电设计院签订《劳动合同变更书》,变更主要内容为:原告的劳动报酬按岗位薪酬管理办法执行,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综合补贴和服务年限补贴组成;双方签订岗位聘任书同时,应按照邮电设计院绩效考核有关规定,通过业绩合同方式确定岗位聘任期内原告应当实现的绩效目标,并根据业绩完成情况获得绩效工资;原告的综合补贴和服务年限补贴按邮电设计院的相关规章制度执行等。同日,原告与邮电设计院项目运行中心签订《岗位聘任书》,约定:聘任岗位为出版监督,岗位层级为九级,聘任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现行岗位聘任书的终止日期;岗位工资为1280元等。2009年,邮电设计院于变更企业名称为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3年10月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3年9月22日,被告出具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将于2013年10月31日退休,请原告先到街道办理“一次性计划生育奖励费用”的申请,10月9日带好身份证到人力资源部填写相关表格等。2013年9月26日,被告当面向原告送达告知书时,原告拒绝签收。2013年10月12日,被告将办理退休事宜的告知书快递到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址,均无人签收被退回。2013年10月30日,被告再次当面向原告送达关于办理退休手续的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已向上海市虹口区社保中心申请办理暂停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及向上级公司申请暂缓办理企业年金申领手续等,原告仍拒绝签收。2013年11月,被告至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虹口分中心办理了原告养老金账户的封存手续,封存原因为未申领养老金。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因未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损失38,790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7月),并从2014年8月份起支付到开始正常领取养老金;2、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的企业年金9400元;3、支付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各项福利:餐费2520元、通讯费1000元、牛奶费600元、交通费共计4000元、2014年疗养费2700元、报刊费360元、身体检查费650元;4、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014年8月29日,仲裁委裁决:1、被告应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2、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2014年8月1日,被告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原告桌上摆放的电脑由IT中心收回。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告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已退休,部门由于生产工作需要,请原告于一周时间内清理个人物品,腾出工位,以便部门安排工作。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康定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址快递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由本人签收。同日,被告向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住址快递劳动合同终止证明,由尚明敏代收。2015年1月9日,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原告表示一定要求被告提供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并盖章的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另要记载工资多少、岗位、终止合同的时间,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退工证明不具有终止劳动合同的效力,拒绝接受该退工证明。另查:原告自2012年1月起,加入新企业年金计划,授权被告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个人年金。原告退休前,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作午餐费315元、通信费100元、牛奶费60元、饮水费68元;被告在职员工每年享受2700元标准的疗养费(依据原告的工龄计算,但需凭票报销)、650元的检查费(由工会指定地点和时间)、360元的报刊费。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职工达到退休年龄(男60岁,女50岁,女干部55岁)、工龄年薪(连续工龄满10年)和身体健康状况的条件,即可以申请退休。从批准退休的第二个月开始,停发工资,按照工龄及其他条件支付个人工资一定比例的退休金,直至退休人员死亡。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相关解释,“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原告于2013年10月6日年满60周岁,已经符合退休的条件,依法可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原告以被告未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为由,不予配合办理。被告于2013年11月及时为原告办理了社保账户封存手续,只要原告申领,相关部门即时可以发放原告从2013年11月起的养老保险待遇。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时需要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出具劳动合同终止的证明。纵观本案,原告至今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过错在原告方,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应从原告可以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终止,现被告自愿履行仲裁裁决向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未办理退工手续造成的损失共计130,34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3年10月6日至今继续为被告付出劳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了工作证、出入证、被告收回电脑的说明、被告告知清理个人物品腾出工位的告知书,但不足以证明原告继续为被告付出劳动。现原告要求被告向社保中心缴纳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养老金、失业金、医疗金、公积金、补充公积金,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企业年金15,000元、饮水费450元,要求被告支付2014的身体检查费650元、疗养费2700元和报刊费3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被告上海邮电设计咨询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奇秀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二、驳回原告王奇秀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王奇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海峰代理审判员  高 珊人民陪审员  李富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文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