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文俊与被上诉人赵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文俊,赵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俊。委托代理人崔聚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光红。委托代理人王闯州,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文俊与被上诉人赵光红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赵光红于2014年7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文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39330.44元,并由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2029号民事判决书,赵文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光红、赵文俊同为安阳县安丰乡赵家窑村村民。2014年3月13日14时许,在本村因琐事赵文俊用木棍将赵光红的头部打伤,后经鉴定,赵光红的损伤属轻微伤。赵光红受伤后,赵文俊送往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被诊断为脑震荡、高血压病,实际住院37天,共花费医疗费9813.88元,赵光红在安阳市第五人民医院未出院又转入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椎-基底动脉供血不足,头外伤综合征?胃炎,实际住院50天,花费医疗费8802.07元。2014年3月31日赵文俊被安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赵光红提供的安县公(安)行罚决字(2014)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出院证两份、医疗费票据5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赵文俊因琐事将赵光红的头部打伤,有安县公(安)行罚决字(2014)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故赵文俊应对赵光红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对赵光红的下列损失予以认定:医疗费按医疗费票据计18615.95元、误工费按赵光红主张24457元/年÷365天×住院天数81天=5427.44元、护理费1人30元/天×住院天数81天=2430元、营养费10元/天×住院天数81天=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市15元/天×住院天数81天=1215元、交通费按赵光红提供票据计55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8553.39元。故对赵光红要求的各项损失的合法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赵文俊称赵光红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赵文俊辩称赵光红对扩大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赵文俊既未明确赵光红扩大损失的数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赵文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文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光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53.39元;二、驳回原告赵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元,减半收取392元,由原告赵光红负担108元,被告赵文俊负担284元。上诉人赵文俊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是在互殴的情况下,赵文俊出于自卫,不慎将赵光红打伤,赵光红也应负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未考虑赵光红的责任,判决由赵文俊全额赔偿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的医疗费、误工费过高,赵光红仅为轻微伤,不应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公正判决,并由赵光红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赵光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赵文俊与赵光红发生打架并将赵光红打伤的事实已由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安)行罚决字(2014)03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实,且赵文俊申请的证人赵爱国当庭陈述,是赵爱国被打后,向赵文俊打电话,赵文俊接到电话赶到现场与赵光红等三人发生了打斗。故赵文俊主张其是劝架,是出于自卫将赵光红打伤,据此上诉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赵文俊将赵光红打伤,其行为对赵光红构成了直接侵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承担对赵光红的侵权赔偿责任,合法有据,赵文俊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上诉人赵文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