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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执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章刘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章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004号罪犯章刘,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枞阳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泊湖监区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贵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章刘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030元,予以追缴。章刘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池刑终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上诉人章刘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犯罪所得人民币103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章犯于2009年12月9日被交付执行(刑期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8年11月18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章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犯近期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平机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其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2次,表扬2次的奖励。2012年3月及2013年1月、8月,该犯因违纪先后被扣2分、0.5分、2分。2014年9月25日,该犯亲属代其缴纳了罚金1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簿、罪犯计分考核评审鉴定表、累积分撤销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兑现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缴纳罚金票据、证明、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章刘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2013年6月,该犯家庭住址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民政事务所、区民政局共同出具了该犯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本院认为:罪犯章刘近期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部分执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且系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罪犯,本次为其首次减刑;且其在服刑期间因多次违纪受到过扣分处理,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予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章刘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情况,以及罪犯退赃、退赔情况。罪犯积极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从严掌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