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冯爱容与冯春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容,冯春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104号原告冯爱容。委托代理人彭绪德,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春光。原告冯爱容与被告冯春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武、代理审判员范碧莹、人民陪审员苏丽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绪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顺德区乐从镇开设了一家家具店(没有营业执照),因办理银行刷卡机的需要,与被告协商,由被告名义办理一台刷卡机,刷卡机的商户名为乐从冯春光家具,该刷卡机办好后,原告放置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经双方协商,该刷卡机所产生的收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属原告的经营收益。2012年9月13日,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擅自向兴业银行乐从支行申请办理了该刷卡机关联的银行卡的挂失手续(卡号为62×××10),导致原告在该银行卡内的存款38000元不能取出,后得知被被告侵占。被告的行为是侵权行为,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侵占的款项3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春光没有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兴业银行理财卡,证明原告销售家具的款项经刷卡机存入该卡,卡里的款项属于原告所有;银联签购单,证明原告销售家具的款项通过刷卡机,存入被告的银行卡内;富宜居家具门面照片、门牌照片、证明原告销售家具的地址、原告刷卡机放置地点及开办刷卡机时登记的地址一致;刷卡机照片,证明刷卡机由原告持有;原告购买家具及付款的证明,证明原告向不同厂家购买家具及支付款项,家具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东村吴家南街XXX号经营一家海马家具店(后更名为富宜居家具店)。因原告销售家具需办理刷卡机,但其经营的家具店未取得营业执照,而被告持有乐从冯春光家具店的营业执照,双方协商,以被告及其经营的家具店名义开办关联的兴业银行理财卡(卡号为62×××10)和刷卡机,交由原告使用,并约定通过刷卡机收取的款项属原告的经营收益,归原告所有。刷卡机办理后,一直放置于原告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沙滘居委会东村吴家南街XXX号的家具店内,并用于顾客支付购买家具的款项。同时,原告一直持有与刷卡机相关联的兴业银行理财卡及密码,用于收取通过刷卡机清算入账的销售家具所得款项。2012年9月12日,被告冯春光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凭身份证到兴业银行佛山顺德乐从分行办理了密码及银行卡双挂失手续,并于2012年9月26日重新更换了银行卡及密码,导致原告存于卡内的39333.38元销售所得款无法支取。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案涉的银行卡及刷卡机系以被告及其经营的家具店名义开办,被告系该银行卡及刷卡机的合法持有人和使用人,被告有权使用银行卡取现、付款,有权将银行卡借予他人使用,亦有权办理相关的银行卡及密码的挂失等手续,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财产并无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向被告借用案涉银行卡及刷卡机,系双方口头协商并经被告同意的,双方还约定原告借用上述银行卡及刷卡机用于收取的款项属于原告的经营所得,归原告所有。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借其银行卡及刷卡机,原告使用该银行卡及刷卡机收取销售家具的所得款,截至2012年9月12日,尚有所得款39333.38元存于被告案涉的银行卡内。而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办理了银行卡及相关密码的挂失手续,实质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出借银行卡的义务,原告就其因此而导致所得款39333.38元无法收回的损失,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仅请求被告赔偿损失380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冯春光应赔偿原告损失38000元。被告冯春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春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春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军武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德超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