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行诉终字第00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杨家超与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苏行诉终字第003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杨家超。杨家超因诉阜宁县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行诉初字第0002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4年10月28日,杨家超以阜宁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本案诉讼称,阜宁县人民政府设立阜宁县企业改制攻坚指挥部后,2002年1月18日,阜宁县企业改制攻坚指挥部作出阜改指复(2002)2号《关于同意阜宁县食品有限公司内部实行股权流转聚合的改制批复》(以下简称2号批复),对阜宁县食品有限公司的改制方案中的相关问题作出了批复。杨家超认为该批复存在相关问题,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阜宁县人民政府阜宁县企业改制攻坚指挥部及2号批复,阜宁县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阜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一方为原阜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该企业本身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杨家超原为阜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与阜宁县人民政府设置阜宁县企业改制攻坚指挥部及2号批复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杨家超不服该批复提起行政诉讼,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该院裁定对杨家超的起诉,不予受理。杨家超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杨家超原为阜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职工,其与阜宁县人民政府设置阜宁县企业改制攻坚指挥部及2号批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作出裁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杨家超原为阜宁县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审法院裁定对杨家超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杨家超上诉的理由不足,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晓燕审 判 员 宋仁海代理审判员 汤立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