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刑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二连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二刑初字第47号公诉机关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捕前住二连浩特市。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二连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二连检公诉刑诉字(201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于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二连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从外号“二毛”的女人处购买海洛因,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差价。2014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外号二愣,已行政处罚)的电话,表示要购买十小包海洛因,让被告人张某某送到汽车站附近的农牧局家属楼商店门口,因被告人张某某仅剩八包海洛因,二人商定,将海洛因装在烟盒内,以700.00元的价格成交。二人在商店门口交易时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八小包、毒资700.0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缴获的八小包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2546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和现场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未向杨某某和朱某某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从外号“二毛”的女人处购买海洛因,低价买进高价卖出,赚取差价。2014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外号二愣,已被行政处罚)的电话,表示要购买十小包海洛因,让被告人张某某送到汽车站附近的农牧局家属楼商店门口,因被告人张某某仅剩八包海洛因,二人商定以700.00元的价格成交。被告人张某某将海洛因装在烟盒内与刘某某在商店门口交易时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并现场缴获毒品八小包、毒资七百元人民币。经鉴定,被缴获的八小包毒品成分为海洛因,净重0.2546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物证(照片):1、被扣押的八小包毒品(照片)及700.00元人民币(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某以70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八小包的事实。第二组书证: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3、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发生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在二连浩特市农��局家属楼楼下被抓获及当场扣缴物品情况。第三组证人证言5、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他以700.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八小包毒品的事实。第五组被告人供述:6、证明2014年8月1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70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八小包毒品的事实。第六组鉴定意见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呼公(禁毒)鉴(毒品)字(2014)H186号刑事科学技术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被扣押的八小包褐色粉末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净重为0.2546克。第七组现勘验、检查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被抓现场情况。9、搜查笔录,证实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八小包,在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搜查出700.00元等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刘某某证言中关于多次向张某某购买毒品的相关内容,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因被告人张某某开出租车时曾多次拉过贩卖毒品的“二毛”,朱某某和杨某某因此有可能认识张某某,该辨认笔录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多次向二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构已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对于指控被告人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因仅有证人证言与辨认笔录,无其他证据佐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对该项指控不予支持。另公诉人当庭发表的公诉意见书中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二、被缴获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扣押毒资7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良士审 判 员 陈学伟人民陪审员 海 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