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与张旺军、吴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张旺军,吴鹏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兰廷,该门诊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该门诊部医师。被告张旺军,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吴鹏程,男,汉族,1968年1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铭门诊”)诉被告张旺军、吴鹏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铭门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被告张旺军、吴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铭门诊诉称,2013年11月3日14时许,被告张旺军驾驶被告吴鹏程所有的陕Kxxx**小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黎明路交叉口时与张军驾驶的原告慈铭门诊所有的宁A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武市交警大队磁窑堡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吴鹏程为陕Kxx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吴鹏程让其代为赔偿。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张旺军、吴鹏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07元(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修车费5307元、交通费300元、过路费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慈铭门诊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维修服务委托书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2张、陕Kxxx**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划分和被告车辆投保情况,以及原告慈铭门诊系宁AXXX**号小轿车车主,该车维修花费10614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张旺军、吴鹏程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张旺军辩称,过路费、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其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用,交强险赔付的2000元已由保险公司支付给吴鹏程。被告吴鹏程辩称,其已收到保险公司支付的2000元,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用,但过路费、交通费不予赔偿,发生事故时邻居张旺军帮其开车回家。被告张旺军、吴鹏程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张旺军、吴鹏程质证后无异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原告维修车辆花费及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旺军与被告吴鹏程系邻居,2013年11月3日14时许,二人一起回家时,被告张旺军驾驶被告吴鹏程所有的陕Kxxx**小轿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黎明路交叉口时与张军驾驶的原告慈铭门诊所有的宁A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磁窑堡中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旺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慈铭门诊维修车辆花费10614元。被告吴鹏程为陕Kxx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该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吴鹏程。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事故双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帮工人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应当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鹏程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旺军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陕Kxxx**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已将应赔偿给原告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支付给被告吴鹏程,被告吴鹏程应当转交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路费因无证据支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慈铭门诊经济损失共计10614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后,对剩余8614元被告吴鹏程应当按照50%即4307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鹏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07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慈铭综合门诊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吴鹏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海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星星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平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