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桑×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135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桑×,男,1994年3月11日出生。因本案于2014年3月16日被羁押,后于同年3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桑×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桑×在本市东城区工体北路北侧巫山烤鱼店内,饮酒后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桑×向对方扔掷店内的餐盘、啤酒瓶、塑料板凳等物品,致使店内老板王×左眼虹膜根部离断、外伤性青光眼。经鉴定,王×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肖×、李×、管×、曹×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害人伤情照片,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桑×的供述及主体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桑×赔偿因被打伤而造成的医药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桑×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桑×无视国法,酒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桑×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桑×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桑×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杨 蜜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