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初字第59号原告周某甲,女,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委托代理人陈永斌,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开菊,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乙,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以原、被告双方已在民政局调解协议离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属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审判员 杨映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子龙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