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孙常亮诉吴文革、俞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32号原告:孙常亮,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吴文革,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俞卫萍,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常亮诉被告吴文革、俞卫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革、俞卫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常亮诉称:被告吴文革因企业还款为由,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吴文革出具一份借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因被告俞卫萍与被告吴文革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文革向原告借款,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已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吴文革、俞卫萍未到庭答辩。本案经公开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认定:因被告吴文革、俞卫萍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常亮与被告吴文革系朋友关系,被告吴文革以企业还款为由,于2013年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俞卫萍与被告吴文革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7日双方离婚。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孙常亮与被告吴文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因此,对原告孙常亮要求被告吴文革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吴文革向原告孙常亮借款系在被告俞卫萍与被告吴文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孙常亮要求被告俞卫萍与被告吴文革共同归还原告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革、俞卫萍共同归还原告孙常亮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6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5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文革、俞卫萍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娟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