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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文艳与李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艳,李鹤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1493号原告李文艳,女,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郭芳,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鹤林,男,住淮阳县。委托代理人秦健,淮阳县白楼乡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文艳诉被告李鹤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芳,被告李鹤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于2009年、2010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2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期间,被告归还借款470000元,但未支付利息,现被告仍下欠350000元及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却推诿不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有借条四张、证明一份。目的是证明被告分多次向其借款8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一份证明是其出具没有异议,但认为2010年7月27日100000元的证明条,是承揽工程的费用,不是借款;2009年12月10日出具200000元的借条,实际只得到150000元,原告扣除20000元的利息,另外30000元在原告手里。其他的条子及数额没有异议,但已经还过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10月22日淮阳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720000元,另外100000元的证明不是借款,且主张该100000元双方已经结清。2、署名有李文艳的收条六张。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时,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共计370000元。3、2009年10月6日署名李鹤林的借条一张(复印件),金额为300000元。目的是证明被告已还过原告,主张该条是被告还款后原告退还的借条。4、周口市林业局生态园热带温室项目合伙施工合同书。证明被告与原告曾有合伙施工工程项目,在该项目收到3000000元工程款后,已在该工程款被告应得的1500000元中拨付原告350000元(含利息)5、原告2013年6月24日、2014年3月23日的起诉状两份。证明与本次起诉的事实不符。6、原告2014年2月12日的撤诉裁定书及2014年9月15日的驳回裁定书。证明该借款已经淮阳县人民法院两次审理,本次审理应在前两次审理的基础上审理此案。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计款720000元,证明一份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共计820000元。除2009年10月6日的300000元与同年11月25日的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外,其余均未约定利息,且无还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六次还款370000元(包括被告之子代为还款),有原告出具的收到,2010年7月27日证明条所指的100000元,原告认可已经结清。被告提交2009年10月6日3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主张是其还款后原告退回的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欠350000元借款及利息,诉至来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款借据、被告提交还款后原告给其(包括被告之子代为还款)出具的收到、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于2009年10月6日至2010年7月27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四张,计款720000元,证明一份收到原告现金100000元,共计820000元,被告已还款470000元(包括原告认可已经结清的100000元),有被告还款后原告出具的收到和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因350000元是借款总额扣除还款后剩余的数额,不能证明剩余数额是属于约定利息的部分,或是没有约定利息的部分,属原告请求不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所有借款已经还清,仅提供了被告还款时原告出具的收到六张,计款370000元,连同原告认可的100000元已经结清,共计470000元可以认定外,被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还清借款的证据。被告提交2009年10月6日署有其姓名30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主张是原告伪造、退还的借条,既没有提供该条的原件,也没有提供证据相佐证。在庭审陈述中,被告提出对该借条进行鉴定,鉴定的目的是借条上是否留有原告的指纹,以此推定是原告所伪造和退还,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鉴定的目的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其结果也不完全具有排他性和绝对性。另外,被告提出申请法院调取合伙分成的证据,以证明被告在原、被告合伙分成时,已从其应当分成的数额中拨付给原告350000元(含利息),但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合伙时投资数额的证据,既未说明未予提交的理由,也未申请延长提交的期限,故对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鹤林归还原告李文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鹤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家畅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冠启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郭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