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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139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87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贾朝富,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晓东,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9年2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朝富、曹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4月16日举行婚礼,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在在原告家生活,2012年7月2日在河北省某市某市某区政府补办的结婚证。原被告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由于两人性格差异明显,被告性格内向,但脾气不好,若不顺其意就实施暴力,加之其无家庭责任感和事业心,不关心疼爱原告母女,不履行家庭义务,这样婚后未建立起感情,2014年3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家出走,从此两人分居,如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李某乙,现年1岁10个月,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另各承担一半。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农历4月16日在河北当地举行婚礼,2012年7月2日在河北省某市某桥某区政府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1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现年1岁10个月。婚后双方共在原告家生活居住,因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2014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便离开原告住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2014年12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恋爱,婚姻具有一定感情基础,被告跟随原告回到原告家乡生活,因为生活、经济压力双方时有发生争吵,但均不足以引起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双方子女还小,原、被告也正处在创业时期,双方应多理解、多交流,克服生活中的困难,共同经营好家庭。被告外出也应告知家人,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也应共同在一起生活,加强交流,夫妻感情仍能恢复如初。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四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