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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周安芬与周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虹商初字第588号原告:周安芬。委托代理人:薄士坤、周丕竹。被告:周乐敏。原告周安芬与被告周乐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周乐敏与案外人戴志飞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虹桥镇黎明西路52号的一处房产(所有权证号:120f21306)。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周乐敏涉嫌污染环境案于2014年8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故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裁定中止诉讼。2015年1月4日恢复审理,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丕竹、被告周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7月份,乐清市崭锋模型材料有限公司将自有厂房出售给乐清市瑞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两公司于2012年7月29日签订《厂房出售合同书》,合同约定乐清市瑞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438.8万元的价格购买乐清市崭锋模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厂房,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支付办法。由于乐清市瑞丰气动元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乐敏将公司应付给乐清市崭锋模型材料有限公司的款项68万元占用,而乐清市崭锋模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该笔应收款经周乐敏认可后转让周安芬享有。因此,2014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明确借款人为周乐敏,金额为68万元,用途说明为“社会借款”。后因原告投资需要欲收回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人民币680000元并支付利息53040元(暂算至2014年8月1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领款收据,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的事实;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被告的房产情况;5、证明,以证明乐清市崭锋模型材料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周乐敏答辩称:原告所述都是事实,领款收据是我出具的。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皆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周乐敏原欠乐清市崭锋模型材料有限公司人民币68万元。后乐清市崭锋模型材料有限公司将该笔款项转让给原告周安芬,由被告周乐敏出具欠条,明确该笔款项作为被告周乐敏向原告周安芬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息1分3厘,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8万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周乐敏亲笔出具的借条及被告周乐敏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乐敏应偿付原告周安芬借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6日按月利率1.3%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5565元,诉讼保全申请费4520元,均由被告周乐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鹏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