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强与罗文忠、山西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罗文忠,山西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75号原告王强,农民。。被告罗文忠。(未到庭)被告山西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滨湖公园9号1号楼1307号。。法定代表人杨兵。委托代理人张首鹏,单位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地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晋祠路一段21号。。负责人张德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鋆,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强诉被告罗文忠、山西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宫会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被告山西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首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文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时许,高占冬驾驶津a×××××、津a×××××挂号大货半挂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港静线2公里800米,撞前方被告罗文忠停放的晋a×××××、晋a×××××挂号大货半挂车尾部后又撞对行尤胜久驾驶的冀r×××××、津b×××××挂号大货半挂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高占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文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尤胜久无事故责任。被告罗文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山西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事故经调解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车损15000元。2、施救费11200元。3、存车费516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通知书。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3、车物损失评估委托书、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4、施救费发票。5、存车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原告未提交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施救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天津市物价局文件,复杂作业施救费应为4400元,原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且未提交施救明细,无法核实施救组成项目。存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山西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罗文忠驾驶的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被告罗文忠是我公司的职员。答辩及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罗文忠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时许,高占冬驾驶津a×××××、津a×××××挂号大货半挂车沿港静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港静线2公里800米,撞前方被告罗文忠停放的晋a×××××、晋a×××××挂号大货半挂车尾部后又撞对行尤胜久驾驶的冀r×××××、津b×××××挂号大货半挂车,造成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高占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文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尤胜久无事故责任。另查,高占冬驾驶车辆原告王强为实际所有人。被告罗文忠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山西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被告罗文忠为执行职务职员。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挂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车损15000元,施救费11200元,存车费516元。本院认为,公民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被告罗文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辆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主挂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额度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即停车费,由被告山西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王强。施救费为原告实际支出,被告应予赔偿。被告罗文忠为单位执行职务职员,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强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王强车损13000元,施救费11200元,合计24200元的30%,计7260元。以上共计9260元。二、停车费516元,由被告山西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强30%,即154.80元。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三、被告罗文忠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被告山西华海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河西支公司承担25元,原告王强承担1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会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