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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二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俊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王俊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二初字第1040号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东方,该公司物业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华,内蒙古睿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俊娥,女,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俊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967.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朱清永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东方、王建华,被告王俊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所居住的锡林浩特市揽胜雅园小区系原物业公司弃管的小区,因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为了解决物业管理问题,2013年8月1日,揽胜雅园小区所属的希日塔拉办事处察哈尔社区居委会与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虽未订立物业服务合同,但根据物业委托合同及案件事实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原告自2013年8月1日入驻该揽胜雅园小区开展了小区日常环境卫生打扫、居民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等工作。被告王俊娥是揽胜雅园小区6号楼4单元201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07平方米)的业主,为此原告向被告收取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967.00元。被告辩称,双方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房屋漏水、窗户破裂,下雪未及时清扫,物业服务不佳等情况属物业不作为,多次向物业反映,没有得到解决,故不予交纳。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在小区门卫处贴出向被告追缴物业费的通知,但被告仍未交纳,故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抗辩的事由,属于物业服务企业应尽义务的,原告应主动协调解决,提高服务质量;对不属权利义务范围的应作好释明工作。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所管理的揽胜雅园小区存在业主满意度较低,物业工作人员服务态度欠佳等工作不到位的情况,但在承担小区物业管理后,在小区清理日常垃圾、修复监控设施、维修污水管道、解决电路故障等问题做了一定的服务工作,被告应向原告交纳一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诉请被告按每月每平米0.75元交纳全年物业费(967.00元)酌情支持,根据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锡署发(2012)41号文件,以二类小区收费标准0.70元/(㎡·月)下调20%即0.56元/(㎡·月)计算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中的房屋漏水等,可针对房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娥在领取本判决书后5日内给付原告锡林郭勒盟佳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物业费719.04元(107㎡×0.56元/(㎡·月)×12月)。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俊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朱清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 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