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闫某甲与闫某乙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某甲,闫某乙,闫某丙,闫某丁,闫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甲,女,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乙,男,1953年5月7日生,汉族,医生,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审第三人:闫某丙,女,1951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审第三人:闫某丁,女,1961年11月18日生,汉族,医师,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审第三人:闫某戊,女,1964年8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诉人闫某甲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金寨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00396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闫某甲要求继承的房屋因金寨县棚户区改造已被拆迁,虽与金寨县征收补偿办公室达成了约定,但安置房所处的位置、面积均未确定,尚未建成,导致无法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起诉。闫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6月,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寨县拆迁办负责人、金寨县执法局负责人及金寨县梅山镇司法所负责人经调解,就被继承的房屋先拆迁,确定面积,再进行审理和判决等方面达成补偿协议,各方均在笔录上签字。原审裁定认定诉争的房屋已被拆除不是事实;二、本案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原告闫某甲一审提起诉讼时,诉争房屋尚在,其起诉符合民事案件受理条件。但该房屋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拆除,诉讼标的物已灭失,新的安置房尚未建成,原审原告闫某甲赖以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发生变化,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