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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5月5日被平顶山市石龙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延平,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延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捞饭店村其所经营的代销点内,抓住正在行窃的被害人孙某(案发时未满13周岁),将其强行扣留在代销点内约一个小时,期间赵某某对其进行言语恐吓,并用烧热的铁钩将孙某右侧面部烫伤。经法医鉴定,孙某的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言语恐吓及虐待行为,致未成年被害人面部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恐吓被害人,没有用铁钩烙他,没有不让被害人走。辩护人辩称:赵某某不存在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主观故意,不存在非法剥夺孙某某身体自由的客观行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赵某某用烧热的铁钩将孙某某的右侧脸部烫伤。即使赵某某限制孙某某人身自由约一个小时,情节也十分轻微。总之,被告人作为一个农民,在抓住小偷后,出于愤怒,即使对孙某某拘禁不足一个小时,也不应追究其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如果非要说被告人拘禁了孙某某,因其行为明显轻微,也应作为一般非法拘禁行为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平顶山市石龙区捞饭店村其所经营的代销点内,抓住正在行窃的被害人孙某某(案发时未满13周岁),将其强行扣留在代销点内约一个小时,期间赵某某对其进行言语恐吓,并用烧热的铁钩将孙某某右侧面部烫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物证铁钩一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梁某某、张某某、关某某、樊某某、蔡某、葛某某、关某、刘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对其言语恐吓并虐待,致未成年被害人面部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朱兴亚审 判 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赵宝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慧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