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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小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汉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某,女,1985年6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现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德市看守所。汉寿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汉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台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小某携带毒品入住汉寿县龙阳镇汉南路“城中缘”宾馆210房间。当晚公安民警将王小某抓获,并在210房间内查获冰毒和麻古净重共计19.78克。经检验:均检查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王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报警案件登记表、毒品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占某、曾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小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小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将被告人王小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小某对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并宣读的证据均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小某因吸毒被抓获,后公安干警在其入住的汉寿县龙阳镇汉南路“城中缘”宾馆210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和麻古)共计19.78克。到案后,被告人王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人王小某出生于1986年6月3日。2、报警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群众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龙阳镇振兴路有吸毒人员活动,公安机关立案及被告人王小某被动到案。3、被告人王小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9日晚,王小某联系毒品卖家阿宝,阿宝给了50克冰毒、48粒麻古;王小某给了王某和平儿一半的毒品;剩下的毒品自己拿着,朋友要走了一些,平时和朋友吸食了一些,23日晚,其余的被公安干警在其入住的城中缘210房被查获了;民警当面称重,冰毒毛重24克、麻古毛重1.05克、海洛因疑似物毛重0.47克。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份的一天,王小某和王某坐龚和平的车从长沙回汉寿,到汉寿后,王小某从挎包里拿出一个塑料袋,里面装的毒品,估计有25克冰毒和25粒麻古;龚和平要王小某给他几个,王小某给了龚7克冰毒和7粒麻古。5、证人占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4日凌晨1时许,公安干警在占和王小某入住的城中缘210房查获冰毒和麻古,经民警清点称重冰毒毛重25.24克、麻古毛重1.05克海洛因毛重0.47克;毒品不是占某的。6、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曾是城中缘宾馆的收银员,2014年7月23日一男一女入住210房。7、辨认笔录,证明曾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6号(王小某)就是2014年7月23日入住城中缘宾馆的女子。8、照片,证明对收缴的毒品进行称量和吸毒工具。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据,证明扣押、收缴被告人王小某持有的冰毒19.56克、麻古0.18克、海洛因0.47克。10、提取材料笔录、尿检报告,证明被告人受检尿样呈阳性。11、常公物鉴(理化)字(2014)392号物证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对汉寿县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物证及样本04201408100001,塑料吸管封装灰白色粉末物;04201408100002,透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3包;04201408100003,透明塑料袋装红色药丸2粒。经称重取样检验:04201408100001净重0.04克;04201408100002,净重19.56克;04201408100003净重0.18克。检材04201408100001与04201408100003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检材04201408100002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远超审 判 员  凌闵江人民陪审员  张茂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殷玄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