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王绪波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王绪波,陈海荣,张永岗,李建梅,单连阁,赵美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2061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银海路**号。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刚,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俊杰,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晨鸣工业园德寿街西首。法定代表人:王绪波,总经理。被告:王绪波。被告:陈海荣。被告:张永岗。被告:李建梅。被告:单连阁。被告:赵美娟。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农商行)诉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寿光四方源公司)、王绪波、陈海荣、张永岗、李建梅、单连阁、赵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刚、王俊杰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寿光四方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经被告单连阁、赵美娟使用房产作抵押,由被告王绪波、陈海荣、张永岗、李建梅提供担保在我行办理借款260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6日。因第一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目前已欠我行利息111472.63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寿光四方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11472.63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以后另计),被告王绪波、陈海荣、张永岗、李建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单连阁、赵美娟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七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四方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寿光农商行流借字2013年第2-200号”),合同约定:借款人寿光四方源公司向寿光农商行申请人民币26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为准;采用浮动利率的方式计息,在合同生效日与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利率调整以一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本借款采取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单连阁与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寿光农商行)高抵字(2013)年第2-200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按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发放;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盈利能力不强、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资金或未按照约定方式进行借款资金支付的,贷款人有权变更借款支付条件和支付方式,或采取停止借款资金的发放和支付、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要求借款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并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贷款实际执行的利率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单连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寿光农商行高抵字2013第2-200号)两份,约定:单连阁以编号为“寿光农商行2013-2-200“的房地产抵押清单中列明的房地产,即一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寿房权证寿光字第××号)、一处土地(土地证号寿国用2013第002**号)作为抵押物,为自2013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期间,最高额分别为2550000元、50000元,原告对债务人寿光四方源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3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份抵押合同所附抵押清单中列明的抵押房产及土地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权登记。2013年8月29日,单连阁及其配偶赵美娟向原告出具同意抵押意见书及同意抵押证明。再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王绪波及张永岗以寿光四方源公司股东的身份,陈海荣及李建梅以上述两股东配偶的身份分别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书,同意寿光四方源公司向原告方借款人人民币2600000元,并自愿以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寿光四方源公司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寿光四方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600000元,借款贷出日为2013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7.0000‰。当日原告将260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寿光四方源公司账户。借款后,被告寿光四方源公司仅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截至2014年6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11472.63元,被告王绪波、陈海荣、张永岗、李建梅、单连阁、赵美娟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附抵押清单)、土地及房屋他项权证书(两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同意抵押保证书、同意抵押证明、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其提交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能够证明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寿光四方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寿光四方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被告王绪波、陈海荣、张永岗、李建梅作为涉案借款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因被告单连阁、赵美娟同意以两份抵押合同中列明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对于涉案借款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依照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应遵循当事人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本案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对债权的实现均约定为“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时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而四位连带责任保证人王绪波、陈海荣、张永岗、李建梅出具的连带保证书中对担保实现顺序并未作约定,故本案原告可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方式和次序。综上,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111472.63元(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王绪波、陈海荣、张永岗、李建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抵押土地及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协议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单连阁、赵美娟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寿光市四方源塑料制品回收加工有限公司清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师贤审 判 员 房 艳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