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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执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吴超海与龚和平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超海,龚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2536号申请执行人吴超海,男,1950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执行人龚和平,男,1960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堡港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超海与被执行人龚和平(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3073号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堡镇堡港小区40号C住宅进行评估、拍卖,因拍卖变现需一段时间,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龚建烨代理审判员  倪圣明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琦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