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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杨国坤、叶某某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18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坤,男,1984年9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公民身份号码500238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文峰镇三星村3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盗窃行为,于2012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叶多新,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王台村杨台自然庄19号。曾因盗窃行为2011年6月、2014年4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被告人杨甫成,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其盖麦旦镇50团向阳路28栋6862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盗窃行为,于2010年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行政拘留7日,于2010年6月、2011年7月被原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劳动教养1年、1年3个月,于2013年3月、6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分别行政拘留13日、10日;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坤、叶多新、杨甫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坤、叶多新、杨甫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国坤、叶多新、杨甫成等人经合谋,至本区南桥镇解放东路769号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棒等工具窃得被害人黄正花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白色飞鹰牌摩托车1辆。案发后,上述被窃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正花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桂玖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摩托车、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国坤。被告人叶某某。被告人杨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坤、叶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凌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国坤、叶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杨国坤、叶某某、杨某某等人经合谋,至本区南桥镇解放东路XXX号处,使用事先准备好的撬棒等工具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白色飞鹰牌摩托车1辆。案发后,上述被窃摩托车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同案关系人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摩托车、作案工具照片,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坤、叶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国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国坤、叶某某、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挽回。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棒(T字型)七把、撬棒(一字型)一个、黑色手电筒一个、棕色单肩包一个及银色扳手、红色把柄螺丝刀、瑞士军刀、钥匙、黄色把柄大力钳、红色把柄钢丝钳各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甫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棒(T字型)七把、撬棒(一字型)一个、黑色手电筒一个、棕色单肩包一个及银色扳手、红色把柄螺丝刀、瑞士军刀、钥匙、黄色把柄大力钳、红色把柄钢丝钳各一把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