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原告裴玉静与被告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玉静,叶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睢民初字第02371号原告裴玉静,女,汉族,1986年08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焦广华,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国,男,汉族,1971年1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吴振峰,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玉静与被告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焦广华、被告叶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吴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玉静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叶建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做生意,原告在当天将钱以现金的方式借给了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二分,逾期不还支付借款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及利息6000元(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叶建国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事实借贷关系,仅一张借条不能证实有借款的事实,且被告与原告不认识,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实际交付了该笔大额钱款,没有被告的收款凭证,也没有原告的汇款凭证。2、商丘豫商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等人恶意串通,企图诈骗被告钱款,该公司隐瞒事实真相,该借条没有实际支付,向被告索要钱款,属于非法占有,该公司的行为是非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裴玉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利息的事实。被告叶建国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张艳的出庭证言,证明被告是给豫商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该借款条,是该公司经理母笑楠提供的格式借条,母笑楠要求被告不写出借人的姓名,被告出具借条后没有收到任何人的现金,且原告不在现场;2、徐永涛、吴留伟的出庭证言,二人是出具借条是的目击人,原告不在现场,也没有借钱给被告。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中的出借人和利率均是后来别人添加上的,当时签借条时没有利息,借条达不到借款交付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人证言虚假,否定不了原告的书证,无任何证据效力。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的,具有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出具借条的事实,但对是否收到钱款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印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本案中证据使用。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叶建国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裴玉静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裴玉静现金人民币50000元,期限2个月,自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6月8日止,月息2分,保证在到期日还清。逾期按约定支付利息外,另按借款总额的30%缴纳违约金及一切费用。如发生纠纷,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建国一直未还款。本院认为,原告裴玉静与被告叶建国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不及时清偿债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利息6000元(截至2014年10月8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的利率较高,加上违约金明显高于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对违约金的要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玉静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从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2014年10月9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约定利率每月二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裴玉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6元,保全费820元,两项合计2396元,由被告叶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勇审判员 李艳梅审判员 宋德资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雪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