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张立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立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号罪犯张立志,男,1980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日以(2009)龙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立志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妨害公务罪、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17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443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2013年9月29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1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立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张立志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至2008年期间,在九台市积极参加以马桂珍、史红石等为组织领导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在公共场所所以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四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41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系黑社会性质犯罪,且犯数罪,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实际服刑时间相对过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立志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