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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袁益新与王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益新,王耀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50号原告袁益新,男,1960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耀中,男,1965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袁益新与被告王耀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臧佳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益新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王耀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益新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3月23日,并出具《借条》予以确认。被告另提供和田玉观音摆件一件、騀回头摆件一件、翠项链一条、翠挂件一件作为质押担保。当天,原告委托何利(系案外人)转帐交付450,000元,并鉴于帐户资金不足而现金交付50,000元。至今,被告未能清偿上述款项,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耀中辩称,其实际仅收到450,000元。该450,000元并非借款,而系被告将和田玉观音摆件一件、騀回头摆件一件、翠项链一条、翠挂件一件出售给原告后的所得。当初原告表示买卖以借的形式,先借两个月,月息5%,故差额50,000元系两个月的利息。若被告到期归还钱款则原告将上述物品退回,若被告到期未归还钱款则原告取得上述物品所有权。被告未归还过上述钱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2月24日至3月23日。当天,何利受原告委托转帐交付给被告借款450,000元,另50,000元借款系现金交付给被告。至今,被告未能归还上述钱款,原告催讨不成,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借条》、支付凭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此外,何利亦来院明确该450,000元系受原告委托而转帐交付给被告。因原告不愿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0,000元,除提供《借条》证明借贷事实外,还提供了支付凭证以证明转帐交付事实,并就现金交付的过程、钱款来源进行了合理陈述,原告已初步完成举证义务。被告对其所提出的收到的钱款并非借款等抗辩负有举证义务,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还款,逾期还款的,原告可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所陈述的被告提供四样物品做质押担保,因不涉及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故本案不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袁益新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自2014年3月24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该借款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159.60元,由被告王耀中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79.2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539.60元,由被告王耀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佳俊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江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