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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昌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蔡明辉、仁青扎西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蔡明辉,仁青扎西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66年10月4日,彝族,四川省德昌县人,大学文化,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人蔡明辉,男,生于1993年10月21日,汉族,四川省木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仁青扎西,男,生于1983年9月9日,藏族,四川省木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明辉、仁青扎西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向二被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萍、王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被告人蔡明辉、仁青扎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明辉、仁青扎西、扎某某酒后步行至西昌市城南大道民族体育场附近时,见被害人苏某某手提挎包一人行走,便萌发抢劫其财物的念头。被告人蔡明辉提议抢劫苏某某财物,仁青扎西和扎某某表示同意。三人遂上前对苏某某进行殴打,打伤苏某某后蔡明辉将苏某某随身携带的男士挎包及佩戴的宝时捷男士手表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苏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仁青扎西见状将苏某某的手机抢走后与扎某某一起逃离现场,二人逃至城南大道庆林汽修厂附近时,扎某某遭遇车辆撞击当场死亡。蔡明辉逃离现场后在民族体育场后侧滨河路河堤将苏某某挎包内的现金银行卡等财物拿走后将挎包丢弃在东河内。为支持公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明辉、仁青扎西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诉请我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诉称,被告人蔡明辉、仁青扎西的犯罪行为致我全身多处受伤,请求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二被告人赔偿我的财物损失费、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65981.19元,其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出院证、住院病历。被告人蔡明辉、仁青扎西对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提出的赔偿要求均表示愿意赔偿,但都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蔡明辉、仁青扎西、扎某某酒后步行至西昌市城南大道民族体育场附近时,见被害人苏某某手提挎包一人行走,便萌发抢劫其财物的念头。三人协商一致后,遂上前对苏某某进行殴打,蔡明辉将苏某某随身携带的男士挎包及佩戴的宝时捷男士手表抢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苏某某拿出手机准备报警,仁青扎西见状将苏某某的手机抢走后与扎某某一起逃离现场,二人逃至城南大道庆林汽修厂附近时,扎某某遭遇车辆撞击当场死亡。被告人仁青扎西停留在车祸现场,参与调查交通事故的民警发现其存在疑点后,经讯问,被告人仁青扎西交待了参与抢劫犯罪的事实,民警随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蔡明辉逃离现场后在民族体育场后侧滨河路河堤将苏某某挎包内的现金3760.8元、银行卡等财物拿走后将挎包丢弃在东河内。2014年10月14日,经民警布控将被告人蔡明辉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465元,手表价值人民币1376元。被害人苏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苏某某被打伤后,在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五天,花费医疗费6193.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蔡明辉身上扣押的现金1238.8元、银行卡三张、宝时捷手表一只、三星手机一部发还给了被害人苏某某。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明辉、仁青扎西的基本身份信息;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的事实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以及被害人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仁青扎西系对其实施抢劫犯罪的嫌疑人;4、检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被殴打全身多处受伤的情况;5、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从被告人蔡明辉身上搜出的现金1238.8元、银行卡三张、宝时捷手表一块以及从被告人仁青扎西身上搜出的三星手机一部,经查实,以上物品系被害人苏某某被抢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6、照片一组,证实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逃跑路线以及被害人被抢财物的情况;7、情况说明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的情况进行了录音录像;8、证人项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证人曾与二被告人一起喝酒;9、证人秦某某的陈述,其陈述与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相互吻合;10、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被殴打、抢劫的事实经过;11、被告人蔡明辉、仁青扎西的供述,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12、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苏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其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6465元、被抢宝时捷手表价值人民币1376元;13、出院证,证实被害人苏某某受伤后在凉山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五天,医嘱建议休息两周;14、医疗票据,证实被害人苏某某花费医疗费6200.2元。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明辉、仁青扎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实施抢劫过程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轻微伤,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财物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依标准予以支持;其要求二被告人赔偿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没有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明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二、被告人仁青扎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三、由被告人蔡明辉、仁青扎西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被抢财产损失费2522元、医疗费6200.2元、误工费90元/天×19天=1710元、护理费110元/天×5天=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天=1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132.2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