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终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孙甫亭与魏善进、魏良纲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甫亭,魏善进,魏良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终字第15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甫亭,居民。委托代理人梁晓兵、程结红,江苏勤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善进,居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良纲,居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效阳、刘望将,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甫亭因与被上诉人魏善进、魏良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甫亭一审诉称,孙甫亭、魏善进、魏良纲系本组庄邻。2006年6月,魏良纲、魏善进因建草场需要,经村组干部协调,孙甫亭将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的位于沂涛镇魏湾村三斗渠边2.3亩土地调换给魏良纲、魏善进使用,魏良纲、魏善进经营的该草场于2007年倒闭,孙甫亭要求将土地调回,魏良纲、魏善进不同意。现请求判令魏良纲、魏善进返还孙甫亭沂涛镇魏湾村三斗渠边2.3亩土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魏善进一审辩称,孙甫亭的2.8亩土地是与魏良纲的2.3亩土地和魏冠军的0.5亩土地互换的,涉案草场是由魏良纲与魏冠军合伙开办经营,与魏善进没有关系,魏善进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孙甫亭的诉讼请求。魏良纲一审辩称,魏善进出具的保证书无效,对魏良纲无约束力。魏良纲与魏冠军合伙开办的草场一直经营,并没有孙甫亭陈述的倒闭现象。孙甫亭、魏善进、魏良纲之间的土地调换是依法流转,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孙甫亭要求调回土地是因为该土地发生增值,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驳回孙甫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甫亭与魏善进、魏良纲系同组村民。2006年,被告魏良纲与他人因开办草场(指加工、利用秸杆的场所)需要与孙甫亭协商,将其承包经营的2.3亩土地与孙甫亭承包经营的位于沂涛镇魏湾村三斗渠边的2.3亩土地进行互换,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孙甫亭与魏良纲均向对方交付了互换的土地。魏良纲在该互换的土地上开办草场,至2008年停止经营。2013年6月13日,魏善进作出保证,保证两个月内办好草场,否则将土地交还孙甫亭使用。后魏良纲没有返还孙甫亭土地,孙甫亭多次要求退回互换的土地未果而成讼。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本案中,孙甫亭、魏善进、魏良纲系同组村民,将其承包的土地依法进行互换,且已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魏善进并非互换土地的当事人,也未得到魏良纲的授权,其作出的保证不能约束魏良纲,孙甫亭要求魏良纲、魏善进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甫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甫亭负担。上诉人孙甫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孙甫亭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1.孙甫亭是碍于村组干部的情面答应调换土地给魏良纲、魏善进,但调换土地是附加条件的,即魏良纲、魏善进如果不再经营草场时就应当调回土地;2.魏良纲、魏善进置换土地的目的是为了经营草场,改变了土地用途,也未获得相关部门的批准,双方的换地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魏善进、魏良刚辩称:1.涉案草场系魏良刚以分别登记在自己名下和魏冠军名下的2.3亩、0.5亩土地,与孙甫亭2.8亩土地进行互换去的。该草场系魏良刚和魏冠军合伙经营,与魏善进无关。魏善进诉讼主体不适格。2.魏善进只是基于其与魏良刚的父子关系对涉案草场照看和帮忙。只有魏良刚和魏冠军才拥有草场的处理、经营决定权。魏善进作出所谓保证的意思表示,对魏良刚和魏冠军不具有约束力,其既未得到授权也没有得到追认。3.魏良刚和魏冠军开办草场,便于农作物秸秆堆积打包用途,响应了国家的号召。孙甫亭与魏良刚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互换土地系双方自愿,符合土地承包及流转的法律规定。涉案草场也具有农业用途,即使改变了农业用途,那也有相关行政部门对魏良刚实施行政处罚,这并不影响变互换合同的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对沭阳县沂涛镇魏湾村委会主任魏家林进行调查。魏家林陈述:当时换地的时候没有谈到草场不办了怎么办。后来因孙甫亭要求换回土地两家产生矛盾,因魏良纲在外打工,我就把孙甫亭和魏善进找到家调解。都调解好了,魏善进的老婆到场,说他们不当家,是儿子的事。后来就不同意了。两家调换的土地都是基本农田。二审中,沭阳县沂涛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出具证明:魏善进与其妻子孙银美多次到予调中心反映称他家与孙甫亭家调地办草场而引起纠纷。情况是因魏善进家草场建场时间不长,经营不善而倒闭,孙甫亭家要求魏善进家退回土地使用权,魏善进不答应,原因是还要继续办。所以我们要求魏善进必须写下书面保证,当时他写下保证书,表示确保在两月以内办好草场,否则将土地退给孙家使用。我们曾多次问魏善进,草场是不是他儿子办的。他说儿子办的也是我办的,我当家,我写保证书。孙甫亭对上述调查笔录及证明均无异议。魏善进、魏良刚对调查笔录无异议,但认定证明中“草场是儿子办的也是我办的”的内容不属实,魏善进未作出过该陈述。魏善进是受沭阳县沂涛镇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中心的欺骗才书写了保证书,且魏善进书写该保证书未得到魏良纲的授权。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互换的土地属于基本农田,互换耕地的目的为改变耕地的农业用途而转为非农用途,且也未取得相应的批准手续,故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孙甫亭请求相互返还耕地,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不属错误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开民初字第0781号民事判决;二、孙甫亭与魏良纲相互返还双方于2006年互换的2.3亩土地。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魏良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建华审 判 员 王晓玲代理审判员 徐 兵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美岑第页/共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