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系江苏省江阴市威罗赛玻璃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05年4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21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于2008年9月5日被苏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1月23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莉、被告人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潘某甲酒后到张家港市杨舍镇城建新村28幢楼下,采用砸、踢等手段,无故损毁被害人朱某的大众速腾轿车,随后又采用茶杯砸的手段,无故毁损孙某的本田锋范轿车,造成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4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孙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扣押被告人潘某甲作案用茶杯1个,现暂存于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潘某乙、刘某、薛某的证言、扣押的茶杯、被损坏的车辆照片、价格鉴证意见、退赔谅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甲的供述笔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茶杯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丽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建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