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与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邓福文,邓福志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71号原告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29号。法定代表人薛德荣,主任。委托代理人罗贵阳,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职工,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郗钱苹,重庆荣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兴荣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4125-8。法定代表人赖文礼,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佳,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该局干部,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莫正友,重庆市荣昌县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邓福文,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第三人邓福志,男,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谢兵,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诉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398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11月10日向邓福文、邓福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罗贵阳、郗钱苹,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佳、莫正友,第三人邓福志及其邓福文、邓福志的委托代理人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04年5月24日为第三人邓福文、邓福志颁发了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明。证明诉争房屋土地的来源及房屋建设年代、坐落位置、面积。2、地籍调查表。证明诉争房屋土地在第三人邓福文、邓福志申请登记前未确权,该申请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的申请行为。3、界址调查表。证明争议房屋土地的四至界限清楚无争议,均有指界人荣昌县广顺镇人民政府及自然人签字认可。4、国有土地审批表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审批程序并进行了颁证。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土地登记规则》。原告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诉称,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32号房屋原由王贵远等人(原广顺日杂店员工,现为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退休员工)建于上个世纪60年代。当时由原广顺日杂店负责人安排王贵远等人到龙兴寺拆庙的木头修建,修建完工后,用于日杂店做分店店铺使用(1963年3月18日原四川省荣昌县人民委员会立契存根,1963年4月15日发证荣财契(63)字第947号)。1984年12月14日成立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其前身为日杂货店),性质为集体经济。1989年公司改制为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1989年11月25日成立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二门市(隶属于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该门市经营场所为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32号。因当时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一直未更换。1989年,罗俊明因与原告宅基地纠纷一案诉至荣昌县人民法院,1989年11月14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89)法安民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罗俊明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审理查明: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32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003年3月4日,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二门市在荣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注销后,一直由原告公司员工王贵远及其子女在此经营百货生意。该门市工商登记注销后都未更换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现原告经调取土地登记档案后发现,第三人邓福文、邓福志于2004年5月24日,用虚构事实和材料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而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违背法定程序,在未经调查核实,仅凭借第三人邓福文、邓福志单方提供的虚假材料,为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事后,被告未将上述具体行政行为告知原告。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对土地房屋权属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颁发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邓福文、邓福志单方提供的虚假材料,便将原告占有使用的土地初始登记到第三人邓福文、邓福志名下,并向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违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荣昌县人民法院(89)法安民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及所依据的材料。证明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32号房屋系原告所有。2、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1990)民上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维持了(89)法安民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已经生效。3、(2014)永法行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过整顿后,更名为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同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4、1963年的立契存根、荣昌县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勘丈评价书等。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原告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原告不是本案涉及的颁发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给第三人办理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二、被告为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真实、程序合法。首先,土地登记只是一种形式审查的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不同,因其本身并不是赋权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创设权利义务,登记产生的仅仅是公示和公信的效为,让社会公众可以查询了解相关的权利状况。其次,根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规则》相关规定,土地权属登记是国家依照法定程序将土地的权属关系、用途、面积、价等情况登记于专门的册簿确权给特定的主体并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加强政府对土地的有效管理。再次,本案中的土地使用权人即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法律法规规定的必要材料,被告依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并进行了权属调查、地籍调查、认定权属界线并由被调查宗地权利人与相邻宗地权利人甘树芬共同到现场指界,并在调查表上签字盖章等程序,并经审核无误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颁发土地证书。综上所述,原告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也与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且被告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邓福文、邓福志述称,第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合法取得,且被告颁发所有权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008年,原告的职工王贵远及其子女搬出了诉争房屋,此时原告应当已经知道了被告的颁证行为,为此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协议和收条3张。证明争议房屋是第三人在2004年5月25日以购买方式合法取得;2008年3月20日,第三人邓福文、邓福志已实际占有争议房屋,原告提起诉讼的时效应从2008年3月20日起开始计算。2、211字第039846号房权证、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争议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所有。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明显的涂改痕迹,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被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第三人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荣昌县房地产公司的房屋勘丈评价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1963年的立契存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有异议,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32号房屋原系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占有使用,1989年11月22日,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改制,与广顺红光店合并成立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经营部,即本案原告。此后,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32号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但该房屋一直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5月24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审批表、证明、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等资料,就该房屋于2004年5月24日向第三人颁发了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年初,原告发现其位于荣昌县广顺镇顺河街32号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了第三人名下,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的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原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与第三人达成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原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将位于广顺镇顺河街32号房屋卖给第三人,价款为30000元。此后第三人分三次(2005年6月8日、2007年11月18日、2008年3月20日)向原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原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向第三人出具了加盖有原荣昌县广顺镇综合贸易公司公章和薛德荣签字的收条,2008年3月20日,第三人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四条“土地登记以县级行政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和第七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的土地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辖区内土地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和第十条“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的规定,据此,被告对土地登记应按照《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本案中,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国有土地审批表、证明、地籍调查表、界址调查表等资料,向第三人颁发了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而被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依据的“证明”中的房屋土地的来源及房屋建设年代,有明显的将“购于80年代”改动为“建于60年代”的涂改痕迹,造成被告对第三人取得该房屋土地的来源及房屋建设年代认定的错误,将第三人以房屋买卖取得的该争议土地使用权,以初始土地登记的方式办理了土地登记;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十五条“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对认为符合登记要求的宗地予以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一)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的名称、地址;(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面积、座落;(三)土地使用者、所有者和土地他项权利者及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四)其他事项”的规定,被告在进行初始土地登记时,应依法进行公告,而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未进行公告,故被告在对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和地上附着物权属审核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义务,且程序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其颁发的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以撤销。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的辩称理由,因诉争房屋土地原系原告占有使用,其与诉争房屋占用的土地具有利害关系,其主体资格适格,为此被告的此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述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述称理由,因原告的起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为此,对第三人的此述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第三人邓福文、邓福志颁发的荣广顺国用(2004)第08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