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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0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宋×1等与宋×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03692号原告宋×1,男,1960年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忠勇,北京市东城区龙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纪×(原告宋×1之妻),1961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宋×2,女,1951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原告宋×2之夫),1953年2月16日出生。被告宋×3,女,1956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4,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原告宋×1、宋×2与被告宋×3、宋×4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勇、纪×,原告宋×2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宋×3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宝健,被告宋×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1、宋×2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宋×5于2013年4月3日去世,母亲梁×1于1999年9月16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1门102号房屋是父母宋×5和梁×1的共同财产,登记在宋×5名下。现诉请判令原、被告对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1门102号房屋依法进行继承。被告宋×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诉争房屋来源系我家原居住的铁三宿舍1983年拆迁,当时我家共有八口人,分别是父母、宋×2和一个孩子、我和女儿、宋×1、宋×4。拆迁共安置两个两居室和一个独居室,都在同一个楼门,分别是×××3号楼1门102(独居室)、303(两居室)、503(两居室)。后因宋×2结婚另有住房,早已搬离,户口也已迁出。现在宋×1占用当初安置的303号房屋,宋×4占用503号房屋。我的户口一直在102号房屋,我就是该房的被安置人,该户我是户主,该房的装修、电话初装、电改、煤改电等费用均系我出资缴纳,我对诉争房屋享有无可争议的权益。二、入住后几年,我们得知房改售房消息,全家人就该房由谁出资以及对该房今后(继承权)期待权的分配协商订立了附条件、附期限的口头协议,约定:由于房屋改革鼓励职工买房,全家协商一致,同意诉争房屋由我出资买下,产权人为宋×5,房屋由公产转为私产,待父母百年后此房由我单独继承,其他子女无意见。此口头协议订立后,我的另外三个姐弟在1998年4月16日每人均签署一份意思相同的声明,明确表示同意此房由我出资购买,产权人写父亲宋×5,待父母百年后其他子女放弃继承权,此房由我单独继承。该三份声明进一步证实了上述口头协议的存在。三、在写上述声明时,诉争房屋尚未购买,我们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离世,父母已病不能再正确签署意见,也不可能对购买后的房屋做其他处置。上述协议实际上成为我们四个继承人对出资买房和房屋期待权处分的附条件、附期限协议,期待权是指父母去世后对该房屋的继承权,条件是指由我出资购买,期限是指父母去世后,结果是指其他三个子女都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由我一人继承。现该合同所附条件已成就,期限已至,合同已生效,其他三位继承人应按口头协议和声明所表明的,放弃对诉争房屋的继承权,由我一人继承。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诉争房屋由我一人继承。被告宋×4辩称,我同意宋×3的答辩意见,同意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1单元102号房屋归宋×3所有。经审理查明:宋×5与梁×1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四人,即宋×2、宋×3、宋×1、宋×4。梁×1于1999年9月16日死亡,宋×5于2013年4月3日死亡。1998年4月16日,宋×2、宋×1、宋×4各签订《房产继承情况说明》一份,载明:“×××3号楼1单元102号(一居室一套)房屋承租人宋×5,户主宋×3。宋×3的父亲宋×5母亲梁×1曾多次表态:此房等二老百年之后,归宋×3所有。现在由于房屋改革,铁路鼓励职工买房,经与父亲宋×5、母亲梁×1协商同意此房由承租人之女宋×3出资买下。产权人为宋×5,此房由公产转变为私产,且承租人仍为宋×5,待父亲宋×5母亲梁×1百年之后(即死后)此房(×××3号楼1单元102号一居室一套)由宋×5梁×1之女宋×3单独继承,宋×5梁×1其他子女无意见,请签字。”《房产继承情况说明》落款证明人处签有“老舅梁×2”,宋×3称因证明人梁×2不会写字故由其代签。庭审中,宋×2、宋×1、宋×4均认可《房产继承情况说明》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宋×2、宋×1称当初签字应该是签在信纸上而非打印纸上,宋×3、宋×4对此不予认可。宋×3称梁×2因病无法亲自到庭作证,提供梁×2作证录像和代书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1998年4月16日宋×2、宋×1、宋×4签订《房产继承情况说明》时,梁×2在场,该《房产继承情况说明》是宋×2、宋×1、宋×4的真实意思,宋×5与梁×1亦对该《房产继承情况说明》知情并同意,因梁×2不会写字故《房产继承情况说明》落款签名系宋×3代签。宋×2、宋×1对上述书面证言和录像均不予认可。2002年10月10日,宋×5(乙方)与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甲方)签订《北京铁路分局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按成本价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出售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1-102号房屋,实付房价款20591.93元,乙方一次性缴纳792.12元的房屋公用部位维修基金。购房款系宋×3出资,后该房屋登记为宋×5所有。此外,宋×4提供宋×52000年3月15日的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宋×5,男,192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北京市丰台区×××3楼1门102号,身份证号×××。一、本人的基本状况:本人与梁×1系夫妻关系,我们婚后有4个子女,大女儿宋×2,二女儿宋×3,三儿子宋×1,四儿子宋×4,本人和妻子梁×1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楼1门102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此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本人名下,我的妻子梁×1多年前已经去世,本人现享有此房屋的60%的产权,我的四儿子宋×4一家人长期照顾本人生活、起居,在四个子女中所尽的赡养义务最多。二、遗产的范围和基本情况:①本人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3楼1门102号房屋60%的产权;②上述房屋中其它物品,包括家具、家电等;③属于本人的钱款(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存款、退休金、各种保险金、赔偿金等);④以及将本人拥有的全部财产;⑤属于本人的其他财产。三、遗嘱内容:本人去世后,由四儿子宋×4一人继承本人留下的全部财产,其他任何人不得有异议,本人去世后的后事料理等事宜,由本人四个子女协商确定,他人不得有争议。”代书人马书华、见证人阴燕霞、邢玉珍在该遗嘱落款处签字确认。审理中,马书华、阴燕霞、邢玉珍到庭作证,证明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但宋×1、宋×2、宋×3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宋×52000年已生病无法完整表达个人意思。经本院释明,宋×4明确表示同意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1-102号房屋归宋×3一人所有,即使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亦同意给宋×3,判归宋×3所有。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北京市死亡医学证明书、房产继承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档案、遗嘱、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此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宋×2、宋×1、宋×4签订的《房产继承情况说明》,明确载明经宋×5、梁×1同意,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1-102号房屋由宋×3出资购买,登记在宋×5名下,待宋×5、梁×1去世后该房屋由宋×3单独继承,宋×3亦提供梁×2作证证明宋×5、梁×1知情并同意。后诉争房屋实际系宋×3出资购买,故《房产继承情况说明》系家庭成员就财产分割处理的协议约定,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宋×2、宋×1对此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充分证据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宋×4虽提供了宋×5的遗嘱,但经本院多次释明,宋×4同意诉争房屋归宋×3所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3号楼1-102号房屋归被告宋×3所有,原告宋×1、宋×2、被告宋×4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被告宋×3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宋×1、宋×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元,由被告宋×3负担(原告宋×1已预交,被告宋×3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宋×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积军人民陪审员  刘秀娥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邹 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