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萍,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440号原告:王萍,女。委托代理人:彭忠孝,系铁岭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全权代为参与法庭审理活动,辩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铁岭银州区红旗街42号。法定代表人:孙广辉,系铁岭市银州区国税局局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张军,系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提出申请回避、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和解、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康健,男。代理权限:代为应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萍与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永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敏、王铁军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忠孝、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委托代理人张军和康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萍诉称:原告于1995年10月17日被铁岭市人事局批准为聘用制干部。1996年6月26日,原告调入铁岭市银州区编制委员会批复成立的隶属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的辽宁鑫鑫会计师事务所第十一所银州代办处工作,同日原告缴纳了(进国税局)人才交流费2000元,至此原告在被告隶属的单位工作至今。原告应享受事业编制的工资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06年8月18日,被告欺骗原告错误的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将原告的聘用制变为合同制,工资也从事业工资变为每月1000元。特别是2014年5月,被告不按事业编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时,竟然坚持按企业人员的标准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这严重违反了《劳动法》。铁岭市机关社会保险局认为原告的档案是事业编制,不能按企业人员的标准办理退休。因此,被告至今也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致使原告不能享受老有所养的待遇。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迅速按事业编制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发所欠从2006年8月起的工资差额。2014年6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处理意见》,表示只能按企业人员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办理退休手续,不同意按事业编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综上所述,原告是经过铁岭市人事局批准的聘用制干部,调入被告隶属的全民股级事业单位工作至今,被告将原告的人事关系变为合同制管理按照企业人员办理退休,违背了国家的人事管理制度,侵害了原告人的利益,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创伤,生活上带来了困难。如今原告已到法定的退休年龄,应享受养老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按事业编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被告立即给原告补发自2006年9月起至退休之日止事业与企业之间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原告王萍要求被告铁岭市银州区国家税务局按事业编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给其补发自2006年9月起至2014年5月退休之日止事业与企业之间的工资差额,该诉讼属于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劳动行政管理引发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魁人民陪审员 :王铁军人民陪审员 : 李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 郜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