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4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女,1966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羁押,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4)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薛×在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南口西侧候检区附近,为达到个人目的,向自身泼洒白酒并准备点燃时,被民警及时制止,后被当场抓获。作案工具已起获并扣押。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薛×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对其定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为达到个人目的,被告人薛×于2014年3月12日8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南池子大街南口西侧候检区附近,向自身泼洒白酒并欲以自焚的方式制造影响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作案工具被起获并扣押。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的被告人薛×的供述,证人李×、韩×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液体检验报告,扣押清单、照片,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事发现场监控录像,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薛×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及危害后果,对被告人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黑色打火机一个、银色保温杯一个、黑色棉衣一件、“牛栏山”牌白酒一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晓鹏代理审判员 杨 蜜人民陪审员 刘宗琦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洁 关注公众号“”